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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方某与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方秋和之妻。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方秋和之子。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97984K。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志红,男,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方某诉称:2017年1月26日15时59分许,两原告近亲属方秋和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东大街交叉路口时,在路口与被告彭某驾驶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方秋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彭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部分款项,对于其他损失经交警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方秋和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360720元。原告田某某、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及受害人方秋和身份户口信息,两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方秋和的妻子和儿子,原告家庭的户口为非农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两原告亲属方秋和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某承担次要责任。证明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证据三,被告彭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彭某身份情况及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两原告亲属方秋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田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某某因病患有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方秋和的法定被扶养对象。证据六,原告方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方某因病患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方秋和的法定被扶养对象。证据七,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田某某、方某家庭困难,身患重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于死者方秋和。证据八,保险单。证明被告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证据九,各项费用单据。证明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彭某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评判。被告彭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和行车证。证明被告彭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垫付费用(四张单据)。证明被告彭某向死者支付了68578元垫付款。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彭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11月1号到2017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基础上,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田某某的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方某的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田某某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3、5、6、8,无异议。对证据4其中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未见原件,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该单据均为复印件,丧验的费用、医院后期处理的费用、殡仪馆的费用,保险公司仅在丧葬费中一并处理,法医的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死者的医药费以医院的正规的发票为准。对于收费票据4554.52元、7024.64元这两张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对这两张不予认可。对于方某和田某某的医药费用跟本案无关。两原告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除了医药费认可正规发票的单据以外,其他的三张单据不清楚该项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其来源于交警案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两原告举出的该证的目的是证明因病患有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方秋和的法定被扶养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疑,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其中有两张收费票据4554.52元、7024.64元这两张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殊不知,该两张复印件发票正是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张原件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59分许,两原告近亲属方秋和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南向北行驶,在通过东大街交叉路口时因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路口与被告彭某驾驶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方秋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秋和当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0126.41元(计单据5张)。2017年1月27日,被告彭某向两原告预付了医疗款17000元、1000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彭某向医院支付了方秋和受伤后在医院的抢救费用11579.16元。2017年2月6日,被告彭某预付给交警30000元,交警支付给两原告23660元用于方秋和的丧葬费用。2017年2月14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应公交认字(2017)第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秋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22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调解终结书。2017年7月5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近亲属方秋和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360720元(不包括已收到的赔偿款),并由两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彭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原告田某某,2012年6月4日持残疾人证,证号为22。2017年2月16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田某某的劳动能力作出了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田某某伤残五级,目前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原告方某,2013年11月20日持残疾人证,证号为44。2017年2月16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方某的劳动能力作出了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方某伤残八级,目前符合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条件”。原告田某某、方某系死者方秋和生前的被扶养对象。
原告田某某、方某诉被告彭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慧彬、审判员林明、人民陪审员陈曙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彭某,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近亲属方秋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违反了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致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两原告请求其赔偿项目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并举出了身份证、户口本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汪家台社区的证明。证明两原告与死者方秋和一家人一直在汪家台社区居住、生活,属城镇居民。本院对该证据已予以认定。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认为,原告田某某的户口本系农业户口,其关于原告田某某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核查了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其户口本为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10日迁至汪家台一路64—901号居住,且户口本上有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户口专用公章。其身份证住址亦为应城市城中办事处××64—90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载明: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此,本院确定本案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计算的问题。庭审辩论中,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认为,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残疾证分别在2012年6月4日、2013年11月20日持证,充分证实了本案事故发生前两原告就因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进一步证实两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特委托鉴定部门对两原告依法进行了鉴定。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汪家台社区亦作出了证明,说明了死者方秋和及两原告一家人属社区的低保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原告作为死者生前的被扶养对象,均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定对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计算,并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0126.41元,计单据5张;护理费447.63元(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抢救住院时间5天,即3113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丧葬费25707.50元(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元/年,即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死者方秋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0元(其中原告田某某,伤残五级赔偿12年,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即20040元/年×12年,即240480元。其中原告方某,伤残八级赔偿6年,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即20040元/年×6年,即120240元。两项合计360720元,以20年计算,360720元÷20年即18036元/年,未超过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040元/年的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100元,计单据3张;合计1047071.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两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某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的项目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结合本案,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两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447.63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338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医疗费975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553875.13元,医疗费10376.41元,扶养人生活费360720元,小计924971.54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30%赔偿给两原告277491.46元。下余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30%赔偿之责即赔偿给两原告630元。两原告收到被告彭某的预付款27000元及丧葬费23660元,及被告彭某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1579.16元,小计62239.16元,两原告理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两原告请求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两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之观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另称,两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列入赔偿项目之观点,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还称,诉讼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之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方某各项损失397491.46元。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方某损失630元。三、原告田某某、方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彭某预付款62239.16元。四、驳回原告田某某、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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