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油漆生意,李宪峰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共计欠原告油漆款57280元。2016年6月8日李宪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载明“李宪峰保证在2016年6月15日给田某某贰万元(¥20000元)如果给不了用汽车抵给田某某李宪峰2016.6.8担保人李某某”,同日李宪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田某某漆款伍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李宪峰担保人李某某2016.6.8号。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20000元包含在57280元的欠条中。以上欠款李宪峰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基于李宪峰与原告田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应属有效。因三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田某某有权直接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且三方对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该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字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欠款572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7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