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魏某某等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系受害人魏明华之妻。
原告魏某某。系受害人魏明华之子。
原告魏加桂。系受害人魏明华的父亲。
原告魏大枝。系受害人魏明华的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加桂、魏大枝诉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魏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蔡某、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4时41分许,被告蔡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五本125型船型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闯红灯,导致车辆与受害人魏明华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明华受伤,魏明华经抢救无效于1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未给予赔偿,被告蔡某的行为对于四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利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37692.64元{医疗费18137.3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误工费355.2元(43217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36.65元(28792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4元(8861元/年×5年÷6人+8861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3846.63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蔡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17692.64元,二被告合计赔偿437692.6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蔡某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过错。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魏明华、被告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四原告的主张,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43217元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魏明华出生于1962年8月17日,应计算20年,魏明华系非农业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故受害人魏明华的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魏明华的父亲魏加桂出生于1937年10月1日,魏明华的母亲魏大枝出生于1937年8月1日,事发时二人均年满78周岁,均应计算5年。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3元(8681元/年×5年÷6人×2)。
4、精神抚慰金。被告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鄂082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魏明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其未提供事发前魏明华的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受害人魏明华住院抢救3天的误工费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
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四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受害人魏明华住院抢救3天,其护理费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天)。
7、交通费。四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因受害人魏明华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37.88元;2、丧葬费21608.5元;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8.33元;5、误工费236.13元;6、护理费236.13元,以上费用合计551726.9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要求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由于被告蔡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事发后,被告蔡某支付四原告5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和丧葬费,该赔偿款应抵扣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仅要求抵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四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该损失后可行使追偿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31726.97元(551726.97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208.88元(431726.97元×70%),扣减被告蔡某已支付的40000元(50000元-10000元),被告蔡某还应赔偿262208.88元(302208.88元-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加桂、魏大枝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蔡某赔偿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加桂、魏大枝损失262208.88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加桂、魏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加桂、魏大枝负担235元,被告蔡某负担5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书记员:左思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