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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盼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西侧华宇时代小区1号楼07号。
负责人:褚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9977.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0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洺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县河南疃镇东里疃村傻二小饭店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高进冲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车正面相撞,造成郝某某、高进冲及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进冲和田某某无责任。
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此各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它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交通运输的资格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四、鸡泽县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明受害人田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用6529.2元及住院30天等。
五、田某某的护理人员张永相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欠的12个月的职工证明,证明张永相系鸡泽县云阁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永相护理及其月工资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医疗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法定代表人和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57784元,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误工费为57784元÷365天×(30天+28天)=9182.12元,护理人员王沙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33543元÷365天×30天=275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268.28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和高进冲(另案处理)两人受伤,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用为(6529.2+1500)元=8029.2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9182.12元,护理费2756.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39.08元。因被告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故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529.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郝某某、鑫安运输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冲各项损失18739.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剩余损失1529.2元。
三、被告郝某某、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原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志

书记员:刘晨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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