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超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柴某新
柴某某
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田超。
法定代理人:田长江,系原告田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新。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被告柴某新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利梅,系被告柴某新之母。
被告柴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逢春,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超诉被告柴某新、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田超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的法定代理人田长江、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柴某新的法定代理人柴某某、杨利梅、委托代理人陈逢春,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超、被告柴某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超与被告柴某新因从二被告家的地里路过一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柴某新用拳头将原告的鼻子打伤,则被告柴某新对原告田超存在侵权行为,但从原告田超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的治疗情况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柴某新的侵权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田超要求被告柴某新承担其经济损失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柴某某发现原告田超与被告柴某新发生厮打后,追赶原告田超且其拽原告上衣帽子的行为导致原告从坎子上摔下受伤,则被告柴某某对原告田超存在过失的侵权行为,且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柴某某的侵权行为相符,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田超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纠纷发生,系原告要穿过二被告家的土地,被告柴某新不让,二人互不相让所致,故原告田超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
原告田超主张医疗费6,344.6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田长江,且田长江系木工,日工资110.00元,故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0.0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田长江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为级护理的医嘱,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医嘱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机的收条不为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正式交通费票据又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之间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地点为滦平县城,原告家为滦平县长山峪镇蕨菜沟村,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1,600.00元,因该项损失不为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超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4.66元的80%即6,723.73元;
二、驳回原告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田超负担165.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超与被告柴某新因从二被告家的地里路过一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被告柴某新用拳头将原告的鼻子打伤,则被告柴某新对原告田超存在侵权行为,但从原告田超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的治疗情况来看,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害与被告柴某新的侵权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田超要求被告柴某新承担其经济损失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柴某某发现原告田超与被告柴某新发生厮打后,追赶原告田超且其拽原告上衣帽子的行为导致原告从坎子上摔下受伤,则被告柴某某对原告田超存在过失的侵权行为,且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柴某某的侵权行为相符,二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田超要求被告柴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纠纷发生,系原告要穿过二被告家的土地,被告柴某新不让,二人互不相让所致,故原告田超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
原告田超主张医疗费6,344.6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且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田长江,且田长江系木工,日工资110.00元,故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0.00元/天,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田长江工资标准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标准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为级护理的医嘱,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医嘱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司机的收条不为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正式交通费票据又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之间发生的费用,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地点为滦平县城,原告家为滦平县长山峪镇蕨菜沟村,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0.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1,600.00元,因该项损失不为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超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404.66元的80%即6,723.73元;
二、驳回原告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0元,由原告田超负担165.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50.00元。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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