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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接收房款,视为认可被告刘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因此,双方已经对本案讼争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合同依法成立。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田某某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基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仅有房屋购买一方是无法单独完成房屋转移手续的,故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是出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田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某办理位于宜都市枝城镇文宫塔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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