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耿建军(河北丰华法律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孙力明驾驶冀B0F327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田某某,沿丰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碱路25KM+400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BUA86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力明、郑某某、田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5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力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田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至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左膝部皮裂伤、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左眼眶后侧壁骨折;眼睑裂伤;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前房积血;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股干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足舟骨骨折。原告田某某自南堡开发区医院出院后,又转至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15天,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左眼进行治疗。出院后因左眼视物不清,又于2013年4月16日继续到唐山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3年7月29日,经丰南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田某某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田某某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8.2.a条的规定,伤残属于8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约需28000元。原告田某某系农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依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鉴定休息6个月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由父亲田印春和母亲卜翠萍轮流护理。护理费依农林牧渔业一人标准按照住院时间主张。原告田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259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2526.88元、误工费67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405.6元(含被抚养人孙浩然、孙钰然生活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208434.5元。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被告郑某某作为投保人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人)签订的强制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自2012年12月28日11时04分即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将保险费交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涵盖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接收了保费后于2012年12月28日11时04分签发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该保险单没有被告郑某某签名,郑某某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达成合意。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格式,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投保人郑某某进行协商约定,将保单生效时间推迟也不是投保人郑某某的真实意思。如次日才能生效,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加重了作为投保人郑某某的责任,会置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险的保障,有违交强险的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并且《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被告郑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商业三者险的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冀BU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田某某所诉各项经济损失,均有证据佐证,本院在核实各项证据确认原告损失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因原告田某某与孙力明(2013-2625号案原告)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及“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总额均已经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二人各项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田某某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郑某某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田某某应向被告郑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UA868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3000元(责任限额110000元×30%)、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责任限额10000元×40%),两项合计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UA868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55930.35元。【(田某某损失总额223434.5元-强险赔偿37000元)×30%,此款履行时,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打入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帐户(xxxx8)中人民币82930.35元;打入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建行丰南支行煤河储蓄所个人帐户(4340610182839016)中人民币10000元(返还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被告郑某某作为投保人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人)签订的强制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自2012年12月28日11时04分即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将保险费交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涵盖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接收了保费后于2012年12月28日11时04分签发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但该保险单没有被告郑某某签名,郑某某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已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达成合意。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打印格式,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未与投保人郑某某进行协商约定,将保单生效时间推迟也不是投保人郑某某的真实意思。如次日才能生效,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加重了作为投保人郑某某的责任,会置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内得不到保险的保障,有违交强险的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并且《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被告郑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商业三者险的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冀BUA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2年12月28日13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田某某所诉各项经济损失,均有证据佐证,本院在核实各项证据确认原告损失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因原告田某某与孙力明(2013-2625号案原告)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及“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总额均已经超出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二人各项费用损失数额占伤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田某某在强制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郑某某的过错程度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田某某应向被告郑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UA868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33000元(责任限额110000元×30%)、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4000元(责任限额10000元×40%),两项合计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UA868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55930.35元。【(田某某损失总额223434.5元-强险赔偿37000元)×30%,此款履行时,由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打入原告田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帐户(xxxx8)中人民币82930.35元;打入被告郑某某提供的建行丰南支行煤河储蓄所个人帐户(4340610182839016)中人民币10000元(返还款)。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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