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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彭某某等与陈国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彭元珍
彭小珍
彭立明
陈国防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系死者彭方俊之妻。
原告彭某某。系死者彭方俊长女。
原告彭元珍。系死者彭方俊次女。
原告彭小珍。系死者彭方俊三女。
原告彭立明。系死者彭方俊之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国防,系本案鄂K×××××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诉被告陈国防、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陈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在雨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彭方俊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引起的彭方俊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国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彭方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死者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方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08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100853.50元。
二、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国防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国防负担1000元,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陈国防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客车在雨雾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彭方俊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引起的彭方俊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90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国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人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因彭方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案中被告陈国防驾驶的鄂K×××××中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故原告田某某等五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要求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死者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方俊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085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100853.50元。
二、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陈国防垫付的丧葬费1936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国防负担1000元,原告田某某、彭某某、彭元珍、彭小珍、彭立明负担50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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