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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吕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王玉
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马强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系原告田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李振杰,被告吕某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5时43分许,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安国市义丰大路与药王庙大街交叉口时,被吕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冀F×××××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九处骨折和多处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安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田某某没有责任。
我被撞伤后,住安国市中医院治疗109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期间由我女儿王玉护理,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我伤残为十级。
被告应当赔偿因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8031.72元;2、误工费8670元;3、护理费11396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6、营养费5450元;7、伤残赔偿金1878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94元;11、电动车一辆3200元。
共计97351.72元,其中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7766.72元、电动车3200元,生活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损失共计73385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已给原告付了生活费3000元。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冀F×××××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3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3、营养费5450元(109天×50元);4、护理费11396元(38161元÷365天×109天);5、误工费8616元,其中住院109天,出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50天,合计159天(19779元÷365天×159天);6、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051元×10%×16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94.2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571.85元(9023元×19年×10%÷2)。
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80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共计34381.7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11396元、误工费86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85元,共计48565.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48565.45元;剩余损失24381.72元、公估费1394.2元,共计25775.92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6.72元、生活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9.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65.45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009.2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对于安国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冀F×××××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3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3、营养费5450元(109天×50元);4、护理费11396元(38161元÷365天×109天);5、误工费8616元,其中住院109天,出院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50天,合计159天(19779元÷365天×159天);6、伤残赔偿金17681.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1051元×10%×16年);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94.2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571.85元(9023元×19年×10%÷2)。
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180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450元,共计34381.7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11396元、误工费86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85元,共计48565.4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48565.45元;剩余损失24381.72元、公估费1394.2元,共计25775.92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66.72元、生活费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9.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65.45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009.2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立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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