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徐某某陆续到原告处赊购防水材料价值765290元,当年付清了611290元,余欠154000元未付。
2013年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2860元的材料,付清20000元,余欠12860元。
2015年2月26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徐某某共欠原告材料款166860元未还。
在结账时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客户关系,作出了让步,放弃了6860元货款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田某防水材料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庭审时将利息明确为: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货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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