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医院职工,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永富职务:院长地址: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自2002年7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补发我自2016年4月至今尚未发放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28日我因服役期满转业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1月30日我向被告缴纳了上岗培训费后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我的职位是司机,期间我曾因患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6年3月份我再次因糖尿病复发接受保守治疗。后我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却被告知我不能上班,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据查,被告在我治疗期间停发了我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而且被告也没有和我签订过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我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涞水县医院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因原告在上班期间于2016年2月29日未经请假擅自离岗,且不知下落,涞水县医院按照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涞水县医院请销假制度的规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第三项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其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另涞水县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刘爱武变更为马永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方某、曹某、瞿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三位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该组证言真实可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人方某和曹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2月底向主管领导徐四水请假,并让其二人替班的事实,证人瞿某的证言可证实其与田某某未收到涞水县医院寄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徐四水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外出治病已经向主管领导徐四水请假。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说明书。证明原告因涉嫌犯罪被拘留,后因不能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而被释放。进一步证明原告不能上班不是原告的故意旷工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涞水县医院涞医字第(2015)74号文件。涞水县医院请销假制度。证明涞水县医院于2015年11月28日依照法律程序制定了涞水县医院请销假制度,要求全部在岗在职职工,遵照执行。对各类请销假假期做出了规定,其中第2.2.10.2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田某某无故旷工超过一个月,涞水县医院已经对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口头通知他个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涞水县医院没有履行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口头通知的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书证。2016年3月21日10点30分,有涞水县医院的相关领导,以及田某某妻子的一个座谈笔录。该笔录证实田某某在上班期间没有请假,然后下落不明。涞水县医院以及田某某的妻子都不能与田某某取得联系。故涞水县医院组织相关人员和田某某妻子座谈,询问相关情况,告知其妻子如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证据可证实田某某无故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和其他证据,田某某虽未按规定的请销假制度请假,但已按照单位内部的习惯和主管徐四水请假并找人代班,且其于2016年3月8日被拘留,不属于无故旷工的15天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涞水县医院工资表四张。证明田某某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涞水县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与被告涞水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梁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自2016年2月29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工资及福利待遇9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自2002年退伍转业后,在被告涞水县医院处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治疗糖尿病为由,向主管领导徐四水请假7天。2016年3月9日,原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北海市第一看守所拘留,并和家人及单位失去联系。2016年12月29日,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田某某被释放。被释放后田某某试图回到单位上班,却被告知已被涞水县医院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停发各项工资及福利待遇。后田某某和涞水县医院多次协商未果,于2017年8月向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田某某与涞水县医院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为由驳回了田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田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不扣除病假事假工资的情况下,原告田某某每月实发工资应为2039.32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应依法得到保障。被告涞水县医院虽单方面宣布解除和田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未经过相关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田某某与涞水县医院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田某某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月止,因自己原因无法提供劳务,根据按劳取酬及公平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段时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田某某回到单位,要求提供劳务,但被涞水县医院拒绝,因此被告涞水县医院应从2017年1月起给付原告田某某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在庭审调查中,田某某表示其要求给付的福利待遇指的是五险一金,因五险一金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条、八十五条、八十九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涞水县医院自2002年7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涞水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月2039.32元支付田某某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1月工资,共计24471.8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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