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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李精锐、刘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李精锐
刘光某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精锐。
被告刘光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精锐、刘光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肖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精锐、刘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精锐、刘光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两被告却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精锐、刘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将座落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8号原襄樊市车辆总厂家属院一栋二单元二楼三号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田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27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6)第320915005-5-23号]。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3265元,由被告李精锐、刘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两被告却未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精锐、刘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将座落于襄阳市樊城区朝阳路8号原襄樊市车辆总厂家属院一栋二单元二楼三号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田某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8279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襄樊国用(2006)第320915005-5-23号]。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3265元,由被告李精锐、刘光某负担。

审判长:徐新静
审判员:刘成富
审判员:肖军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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