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甘平(河北保定莲池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80276-7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08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宋亚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5U86挂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841KM+800米时由于不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亚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机构是人保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部,野北有主体资格,商业险是人保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人保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也有主体资格。
人保保定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也委托公估公司鉴定损失为52710元;对路产损失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交款人和赔偿人均为宋亚州,原告无权主张。
施救费过高,数额违反了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的规定,且施救费含有挂车施救费用,挂车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因原告未明确区分主车和挂车,应区分后另行主张。
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费用超过了鉴定收费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估票据一张,系证明保险标的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系为了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失票据一张,系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人保财险承保冀F×××××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6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917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公估费用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91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部与人保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且两份保单均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承保专用章。
故被告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就田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冀F×××××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911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公估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施救费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19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45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14534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曲阳县支公司野北营销部与人保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且两份保单均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承保专用章。
故被告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就田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冀F×××××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91174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公估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施救费2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冀F×××××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1917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田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453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14534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保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59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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