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沿湖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炼化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龙江、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杨,被上诉人李龙江、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09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龙江系情人关系。此期间,被告李龙江以帮助原告田某某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开旅店为由多次接受原告田某某给付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事情没有办成,该款未归还。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李龙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李龙江借田某某人民币33万元整,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龙江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于被告李龙江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龙江与被告王某自2009年8月份已经分居生活。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个人偿还。被告李龙江对原告田某某所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李龙江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发生时,被告李龙江与被告王某已经分居生活,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李龙江将借款用于被告王某购买的住房,被告李龙江、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能够证明购买让胡路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的楼房的首付款是由王静提供。故被告李龙江没有将该款用于与被告王某的共同生活中。该笔债务也是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龙江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因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及经营旅店时所负,故被告李龙江对原告田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李龙江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龙江个人偿还。因原告田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李龙江取走24万元,到2013年12月份连本带利将33万元还清,故原审法院认定本金为24万元,对原告田某某要求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24万元。被告李龙江所欠24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李龙江已经偿还其3万元,应视为先还利息,故原告田某某主张利息524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欠款24万元,利息52416元,共计292416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6元,被告李龙江负担568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龙江向上诉人田某某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该案争议的焦点:案涉24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共同偿还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李龙江向上诉人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李龙江与被上诉人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龙江情人关系存续期间因办理火车票代售点及经营旅店等所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龙江与王某已于2009年分居至今,故被上诉人李龙江对上诉人田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被上诉人李龙江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龙江借款用于被上诉人王某购买房屋,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李龙江、王某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龙江骗取借款,涉嫌刑事犯罪,因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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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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