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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莉莉与田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

原告田莉莉与被告田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田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及生活所需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故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经协商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莉莉向被告田某建提供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钱是和原告合伙买车拿的钱”,但其没有提供合伙买车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催要过借款,因此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莉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田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志霞

书记员:李宁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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