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卞福禄,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阳某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原被告发生后交通事故。
二、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822.55元无异议。
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
一、被告对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应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为31天,认为有挂床情况应合理扣除天数,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部分,营养费数额不应为每天3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00元有异议。
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233.33元有异议。
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同意200元。
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20元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照片,评定价格也较高。
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对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存在重大缺陷,适用法律矛盾,原被告均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没有提出新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
二、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为31天,认为有挂床情况应合理扣除天数,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住院的赵县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其中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粘贴单尿液分析报告单、心电图、MRI检查报告单、X线照片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电子胃镜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后医院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2月25日分别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左腰骶部、髂部软组织损伤2、胸12椎体骨折。原告2015年12月22日住院2016年1月21日出院,住院实际天数31天。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挂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100元/天=3100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计算标准为住院31天加出院后2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的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出院后医院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6年2月25日分别出具两份诊断证明书。2016年1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明确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因车祸致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家陪1人”。2016年2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的处理意见明确指出:“卧床休息1个月复查,家陪1人,加强营养”。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30元,其请求数额较高,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1天*20元=1820元。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工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自己在赵县郝家大厨餐馆打工的证据,分别为:赵县郝家大厨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县郝家大厨餐馆2016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赵县郝家大厨餐馆打工,2015年9月份工资245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500元、11月份工资245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请假四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虽然已经54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劳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赵县郝家大厨餐馆打工,也能确认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466元,日平均收入为82元。误工费应为91天*82元/天=7462元。
五、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王增召系原告的儿子;(二)王增召所在单位广州薇美姿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收入证明;(三)王增召所在单位广州薇美姿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四)王增召所在单位广州薇美姿销售有限公司、广州薇美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王增召三方2016年1月1日签定的协议书;(五)广州薇美姿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与王增召签定的劳动合同;(六)王增召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上述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增召与广州薇美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工资收入情况为,2015年10月份税前工资为7000元、2015年11月份税前工资为5730元、2015年12月税前工资为7000元。王增召与广州薇美姿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广州薇美姿销售有限公司签定新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证明王增召的税前月工资为7000元。故,可确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6576.6元日平均工资为219.2元,护理费为219.2元/日*91日=19947.2元。
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同意支付2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同意支付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20元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照片,评定价格也较高。原告的车损由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受损部件的维修明细,可确认损失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当中,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2760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09.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4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762元,原告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李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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