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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芝秀、孙彬等与范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芝秀,系孙某之妻。
原告:孙彬,系孙某之长子。
原告:孙东亮,系孙某之次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902983。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与被告范某、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金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范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景县董仲舒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公路左转弯的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孙某当即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5417.9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孙东亮护理。死者孙某出生日期是1949年12月4日,系农村居民,系原告田芝秀的丈夫,系原告孙彬、孙东亮的父亲。死者孙某尸体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范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范某所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范某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原告未被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原告孙某与被告范某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按40%和60%为宜。被告范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范某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某赔偿。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范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合同已有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免除10%的赔偿责任。超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商业险中应得到的赔偿额由被告范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真实有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但没有提供具体数额和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三年计算,死者孙某出生于1949年12月4日,现已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四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病历中有医嘱,应予赔偿,但主张每天50元过高以按每天30元为宜。因死者孙某已超过60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且无依据,根据河北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关规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54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43.29元(33543元/年/365天*7天),死亡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年*14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共计269389.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49389.73元,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按60%的比例为89633.8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90%的份额赔偿原告80670.46元,由被告范某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8963.38元。原告返还被告范某为其垫付款6000元。被告范某辩称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元,因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此,按各自的责任赔偿比例,由原告承担2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34.8元,被告范某自己承担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计80670.46元,共计200670.46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334.8元;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共计8963.38元;
三、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返还被告范某为其垫付款6000元、检查费248元,共计6248元;
四、驳回原告田芝秀、孙彬、孙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池

书记员: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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