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杨文秀(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
赵某
张洪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张文彬
陈涛
原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秀,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爱(被告赵某之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原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徐水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陈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秀、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陈涛、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洪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肇事,肇事后又与沿107国道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田某(载乘员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田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与刘某乙之间为同起事故,赵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赵某与田某之间为同起事故,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确定为两起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关于事故三方应按同一起事故处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系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赵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7.45元,误工费4533.52元,护理费11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69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2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元,合计12275.09元。
二、原告田某剩余损失(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9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轿车,与驾驶冀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肇事,肇事后又与沿107国道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田某(载乘员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田某、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与刘某乙之间为同起事故,赵某为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赵某与田某之间为同起事故,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确定为两起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关于事故三方应按同一起事故处理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系冀F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赵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徐水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赵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427.45元,误工费4533.52元,护理费11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2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695.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2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2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元,合计12275.09元。
二、原告田某剩余损失(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赔偿294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9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杨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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