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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钟元清系原告的幺叔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元清。系原告的幺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邓继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元清、熊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自己有无过错;3、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倒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被告矢口否认,本案也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但被告陈某某是先驾车经过原告屋前面后约20米处停车离开,原告田某某后于自家屋前支木椅上去站在木梯上捡瓦,随后有人听到着车声,接着又听见木梯摔倒声,当时的现场是原告田某某被几个人扶坐在被告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面。当日被告陈某某积极主动送原告住院治疗,为原告购买固定器具,支付医疗费,并积极主动为原告购买医治跌打损伤的中药,且在镇村两级组织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座谈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仅就赔偿数额和赔偿期限有异议,因此本院可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倒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为被告的倒车行为所致。
二、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房屋前既是道场,又是可供小型机动车通行的公共机动车道。原告在其房屋前面支用木梯不可避免占用公共通道,且站在木梯上处于高处捡瓦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
三、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435.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62955.40元,其变更部分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且部分项目于法无据,又缺乏证据,故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36.64元,因该项被告实际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396.00元,误工费17591.00元,护理费107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因其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要求与本地实际生活标准有出入,或者缺乏证据,故对各项调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0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一人8681.00元/年×0.2×13年÷2=11285.30元。
5、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为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数额为:127837.30元。
综上所述,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自家房前忽略房前既是道场又是机动车通道的客观实际,并在其上支设木梯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336.64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127837.30-(127837.30元×20%)-17336.64元,余款84933.20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933.2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0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自己有无过错;3、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驾驶三轮摩托倒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尽管被告矢口否认,本案也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但被告陈某某是先驾车经过原告屋前面后约20米处停车离开,原告田某某后于自家屋前支木椅上去站在木梯上捡瓦,随后有人听到着车声,接着又听见木梯摔倒声,当时的现场是原告田某某被几个人扶坐在被告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后面。当日被告陈某某积极主动送原告住院治疗,为原告购买固定器具,支付医疗费,并积极主动为原告购买医治跌打损伤的中药,且在镇村两级组织多次召集双方调解、座谈的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仅就赔偿数额和赔偿期限有异议,因此本院可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倒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害为被告的倒车行为所致。
二、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房屋前既是道场,又是可供小型机动车通行的公共机动车道。原告在其房屋前面支用木梯不可避免占用公共通道,且站在木梯上处于高处捡瓦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
三、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1435.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62955.40元,其变更部分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且部分项目于法无据,又缺乏证据,故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36.64元,因该项被告实际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3396.00元,误工费17591.00元,护理费1077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因其请求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要求与本地实际生活标准有出入,或者缺乏证据,故对各项调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5元/天=195.0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一人8681.00元/年×0.2×13年÷2=11285.30元。
5、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为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
数额为:127837.30元。
综上所述,本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倒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自家房前忽略房前既是道场又是机动车通道的客观实际,并在其上支设木梯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336.64元及预付赔偿款10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127837.30-(127837.30元×20%)-17336.64元,余款84933.20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933.2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00元,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00.00元,原告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邓继俊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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