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康某
李沐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董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田某某。
原告:李康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沐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李康某与被告贾某某、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2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轿车(所有人为董某某)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栾城段青银高速口北行1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往栾城县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县医院建议又转至石家庄市人民医院医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冀A×××××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由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本次事故对二原告没有造成重大创伤,原告李康某曾有××,从栾城医院转至河北省二院后,确诊为软组织损伤,未发现大的损伤,后原告自己转院至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我在医院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我只同意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李康某治疗××的费用我不同意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同意贾某某的答辩,原告李康某治疗××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
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田某某、李康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为车主,但对出借车辆无过错,故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对目前所受损失医疗费部分对二原告在栾城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1451.44元予以认定,对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购买治疗血友病的7920元,因原告李康某受伤后,并未造成创伤性出血,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注明时间计算为3810元。
对车辆损失费用及公估评定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7521.44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81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3711.44元,应由被告贾学良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可由保险公司将贾某某超出自己应赔偿的费用6288.56元支付给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自取药物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60天计算,因无相应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李康某损失13810元。
(应先行支付给被告贾某某垫付款6288.56元,剩余7521.44元支付给二原告)。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李康某3711.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认定书予以认定。
被告贾某某应对原告田某某、李康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为车主,但对出借车辆无过错,故被告董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英大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给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对目前所受损失医疗费部分对二原告在栾城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1451.44元予以认定,对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购买治疗血友病的7920元,因原告李康某受伤后,并未造成创伤性出血,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注明时间计算为3810元。
对车辆损失费用及公估评定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7521.44元,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381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之外的损失3711.44元,应由被告贾学良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一万元,可由保险公司将贾某某超出自己应赔偿的费用6288.56元支付给贾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自取药物因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60天计算,因无相应证明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李康某损失13810元。
(应先行支付给被告贾某某垫付款6288.56元,剩余7521.44元支付给二原告)。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李康某3711.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审判长:信云丽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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