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某因与被申请人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黑12民申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申请再审称,1、田某与侯某某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协商过买房,田某没有收到侯某某购房款。本案争议房屋市场价格10万元以上,田某不可能按3万元卖给侯某某。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伪造的。2、田某没有与侯某某达成“田某于2014年夏季搬出房屋交给侯某某”的口头协议。3、田某有闹梗后遗症,存在语言障碍、身体偏瘫、意识恍惚等状态,故无法应诉导致该案缺席判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侯某某主张于2014年1月13日与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给付给田某购房款3万元,田某承诺于2014年夏季将房屋交给侯某某。但侯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复印件,而田某对该证据并不认可。侯某某未提交交付给田某3万元购房款、田某承诺于2014年夏季将房屋交给侯某某的证据。现田某对侯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称侯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中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如有带有田某签字的将房屋卖给侯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则是因其误以为是用其房屋为田影向侯某某借款担保所签的。而检察机关调取的田影的询问笔录中,田影的证言与田某陈述一致,且田影陈述曾用其在法院另案执行款偿还侯某某35000.00元欠款。综上,本案中田某是将自己房屋卖给侯某某,与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还是想以自己房屋为田影向侯某某借款作担保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侯某某主张于2014年1月13日与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给付给田某购房款3万元,田某承诺于2014年夏季将房屋交给侯某某。但侯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复印件,而田某对该证据并不认可。侯某某未提交交付给田某3万元购房款、田某承诺于2014年夏季将房屋交给侯某某的证据。现田某对侯某某的主张予以否认,称侯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中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如有带有田某签字的将房屋卖给侯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则是因其误以为是用其房屋为田影向侯某某借款担保所签的。而检察机关调取的田影的询问笔录中,田影的证言与田某陈述一致,且田影陈述曾用其在法院另案执行款偿还侯某某35000.00元欠款。综上,本案中田某是将自己房屋卖给侯某某,与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还是想以自己房屋为田影向侯某某借款作担保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玉娟
审判员:朱丽
审判员:董晓东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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