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平(系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伯局田园8号楼。
负责人李佳媛,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平、王彦卓、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秦某某,给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装修,在装顶棚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由于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医疗费,三个月后出院,原告的病情并没有完全治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秦某某,都被秦某某拒绝,无耐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在装修工作中,原告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酒后从事高空作业,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我在原告摔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治疗费,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义务。在此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辩称,我单位的工程承包给了秦某某,秦某某雇佣的原告,原告摔伤和我单位没有关系,就是赔也应该由秦某某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秦某某承揽了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装修顶棚工程,秦某某无资质,后秦某某雇佣田某某等人进行装修。2012年3月23日下午六时左右,田某某在酒后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造成田某某受伤。秦某某和另一个人将田某某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4、右侧肩锁关节分离,行非手术治疗,2012年6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秦某某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田某某自付医疗费340元,2012年10月12日田某某到药店自购愈耳康204元。田某某的伤情经河北省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田某某花去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804元。田某某母亲王爱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家口市怀安县左卫镇三里台村村民,发生事故时,王爱花71周岁。发生事故时,田某某在宣化区居住一年以上。田某某兄妹共四人。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王德英、吴延华的证人证言、王进某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王爱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安县左卫镇三里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田某某受雇于秦某某,给秦某某承包的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装修顶棚,田某某与秦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秦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秦某某,故其应与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某某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雇用人秦某某的赔偿责任,田某某自身承担40%责任,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治疗期间花去治疗费13340元(其中包括秦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赔付自购药498元,无医院医生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田某某请求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叁个月,既误工费为9000元;田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请求营养费2700元,无遗嘱,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王爱花的生活费16960元,田某某应与其他三子女共同承担,田某某应负担被扶养人王爱花的生活费的四分之一即4240元;田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6336元;田某某称在其住院期间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是开麻将馆的,应按娱乐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营业执照,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依据鉴定需护理三个月计3600元。田某某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0元,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某某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13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4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04元,共计193420元的60%计116052元,扣除秦某某垫付的13000元,秦某某实际赔付田某某1030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化劝业场第五商场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6元,秦某某负担2013元,田某某负担3583元,田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旺
审判员 苗照亮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 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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