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路12号。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赔偿48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9时18分许,田占杰驾驶原告车辆冀F×××××沿保定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阮庄村口处时,与由阮庄村路驶入道路在此等候的阮大雪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田占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阮大雪、阮某无责任。原告产生车损等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无效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及司机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车损价值44218元。5、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95元,证明支付公估费情况。6、施救费票据18张金额900元,证明支付施救费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驶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本需核实原件,车辆登记信息不认可,要求看原件。对公估报告不认可,金额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认可。不认可施救费,应开具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行驶本、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为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均为正式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9时18分许,田占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阮庄村口处时,与由阮庄村路驶入道路处等候的阮大雪驾驶的冀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阮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13060422018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大雪、阮某无责任。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从田占杰处购得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由冀F×××××变更为冀F×××××。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0467.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总计44218元,花费公估费3095元,公估费由原告垫付。花费施救费900元。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44218元;2、公估费3095;3、施救费900元,共计4821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44218元、公估费3095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482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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