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荆晓东
武学雯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余鹏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学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东,该公司总经理.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武学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学雯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武学雯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武学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0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5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2696.2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6142.53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武学雯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200元外,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武学雯现金800元。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整(¥36142.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学雯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田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武学雯现金捌佰元整(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元、被告武学雯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易公交认字(2015第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武学雯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武学雯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0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54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2696.2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36142.53元,不足部分,扣除被告武学雯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1200元外,原告田某某返还被告武学雯现金800元。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伍角整(¥36142.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学雯赔偿原告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此款已付清;
三、原告田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武学雯现金捌佰元整(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元、被告武学雯负担750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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