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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老庄子镇党家庄村大道南园子地1亩退还原告耕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8年在土地承包时被告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原告分得承包地1亩。1996年前由自己耕种,1996年5月原告结婚,原告的承包地暂时由被告耕种。现原告因生活需要要求自己耕种自己的一亩承包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将承包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同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田某某辩称,1、被告名下的承包地并不包含原告的1亩耕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1996年结婚时户口已迁出本村,而在1999年农村土地新一轮承包时原告已非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党家庄农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是被告家庭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承包权的耕地。2、原告在将户口迁出本村,嫁到丰润区任各庄村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为任各庄村委会,如原告在任各庄未获得耕地,其应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而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生产队土地登记簿复印件,其与本院在党家庄村委会调取的土地登记簿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任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二张,被告认为其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张照片无法完整反映土地位置,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土地,故对该二张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认证,本院查明,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田某某系兄妹关系,田某某原系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党家庄村村民,其在党家庄村有承包地1亩(位于园子地,长65.5米,宽10.18米),登记在被告田某某名下。1996年,田某某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任各庄村。1999年,党家庄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被告田某某名下承包地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情况,田某某原来的1亩承包地仍在田某某名下,且由田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田某某在任各庄村未取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亩承包地,在二轮土地发包延续一轮土地的情况下,仍应确认系原告的承包地。具体理由为:首先,被告名下的承包地在二轮发包时,仅是延续了一轮土地发包情况,并非按照新的发包方案重新发包。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方式中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二轮承包应认定为系一轮承包的延续,而非一轮承包期的结束。因此不能以原告户口迁出就认定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党家庄村委会未明确作出收回原告承包地的决定,且原告在迁入地未取得新的承包地,故应认定原告在党家庄村仍享有该1亩承包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亩承包地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名下党家庄村土地登记簿上记载的园子地1亩(长65.5米、宽10.18米,东至6队地、南至田文平、西至6队地、北至何守彬)返还给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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