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中,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土家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生于1976年9月1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82年5月7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谭明刚,男,生于1978年1月4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田某中与被告田某、向某某、谭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秀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被告谭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某、向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谭明刚对被告田某、向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被告田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谭明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之后,按照2400元/月向原告田某中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5日,之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借据、书面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与被告田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还款。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谭明刚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借款人,且得到原告田某中的认可,故被告谭明刚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某中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谭明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某、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秀莲
书记员: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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