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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美英诉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美英
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索贵富

原告:田美英。
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贵富。
原告田美英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英及委托代理人邓薇、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索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茶叶公司的复兴路128号门市交付原告经营,并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因(2012)复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承包期于2012年6月26日届满,经法院执行,茶叶公司收回该门市后,茶叶公司将该门市租与原告,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时被告对该门市承包期已届满,无出租并收取租金权利,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经权利人茶叶公司追认,2013年7月1日后该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54167元(130000元÷36个月×15个月=541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将租金54167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美英租金54167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茶叶公司的复兴路128号门市交付原告经营,并于2011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租赁过程中,因(2012)复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承包期于2012年6月26日届满,经法院执行,茶叶公司收回该门市后,茶叶公司将该门市租与原告,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时被告对该门市承包期已届满,无出租并收取租金权利,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未经权利人茶叶公司追认,2013年7月1日后该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相应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金54167元(130000元÷36个月×15个月=541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应将租金54167元返还原告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美英租金54167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李玉明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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