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美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朱金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朱金平之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汪洋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细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细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系受害人汪长江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田美英、朱某某、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许,汪长江驾驶鄂J×××××小车(该车在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行驶在蕲春县青石水车河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朱金平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田美英受伤、朱金平当场死亡、汪长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汪丽丽死亡、汪长江驾驶的小车内乘坐人邬福球和张贵宝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田美英受伤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38687.01元。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田美英构成5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医疗费用17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误工时间的1/3。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售价为25731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一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后田美英、朱某某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及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朱金平死亡的各项损失224630元,赔偿田美英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93803.91元。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应在肇事者汪长江生前留下的遗产范围内对田美英、朱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原审对田美英、朱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17590元;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3.抚慰金48000元(朱金平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田美英精神抚慰金18000元);4.医疗费55687.01元(38687.01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6.营养费940元;7.误工费9639元;8.护理费3315元;9.伤残赔偿金97364.80元;10.残疾器具费197271元(含残疾器具维修费25731元);合计587551.81元。因上述损失未超过鄂J×××××小车投保金额,故应由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理赔。法医鉴定费3425元,由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共同承担。遂判决:一、由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田美英、朱某某的各项损失587551.81元;二、由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承担田美英、朱某某的法医鉴定费342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蕲春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田美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2013年7月18日,受害人汪丽丽的母亲与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979号];同日,邬福球与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6号];2013年7月19日,张贵宝与王某、汪洋、汪细毛、汪细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38号]。汪丽丽系鄂J×××××小车的乘坐人,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二、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田美英因交通事故而致残,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售价为25731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一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审按国产普通型假肢残疾器具费价格进行计算,按鉴定机构建议的中间值认定残疾器具维修费并无不当。故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对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了田美英5级伤残,且侵权人汪长江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而田美英不负事故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田美英住院47天,医嘱建议全休3月,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鉴定机构建议是20天、10天左右,即田美英误工时间应为217天[(47天+30天×3月)+20天×1初次+10天×6再次(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次数按20年计算应为7次)]。原审按鉴定前一天即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5日止,加鉴定机构建议的二次手术60天误工时间计算,合计155天。原审对田美英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但田美英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田美英的误工时间存在多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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