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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美容与陈某某、杨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亚东(系陈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亚玲(系陈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杨思蕊(系陈某某之孙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美容与被告陈某某、杨亚东、杨亚玲、杨思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容、被告陈某某、杨亚东、杨亚玲、杨思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及枝江国用(2001)字第11018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某之夫杨德应与原告田美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其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团结路××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格为2.5万元,先交款后签约。2002年10月14日原告付清房款,由被告杨亚东出具收条,一直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杨光芹之夫病故,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光芹及杨德应的法定继承人杨亚东、杨亚玲、杨思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陈某某、杨亚东、杨亚玲、杨思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属实,四被告同意按法定程序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光芹与杨德应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1日,杨德应曾用名杨德运与原告田美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其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团结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2)第08019**】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格为2.5万元,先交款后签约,2002年10月14日原告向杨亚东支付房款2.5万元,杨亚东给原告出具收条,并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与杨德应生育有三子女:杨亚东、杨文斌、杨亚玲,杨文斌于2004年10月去世,杨德应于2017年4月13日去世。杨德应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陈某某、杨亚东、杨亚玲、杨文斌之女杨思蕊。另查明,杨德应在2001年9月21日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登记为“杨德运”,房屋坐落地址“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43号”,2001年12月5日在枝江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登记为“杨德应”,房屋坐落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43号枝江市新华印刷厂院内”。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杨德运”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杨德应”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田美容与与杨德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田美容已按协议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陈某某及杨德应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陈某某与杨德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德应去世前对于财产处分没有留下遗嘱,其所有的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四被告共同继承。现四被告均认可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四被告应在各自继承和所有的份额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杨亚东、杨亚玲、杨思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团结路43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土地证号:枝江国用(2012)第08019**】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美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阮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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