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魏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魏军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魏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樊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经济开发区永安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勇,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与被告胡志成、樊敏珍、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魏志军及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胡志成、被告樊敏珍、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兴龙、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胡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志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408.9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胡志成驾驶鄂L×××××号厢式货车由温泉往通城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崇阳天城镇谢家坳加油站附近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王大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魏木林、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田某某受伤和魏木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7401.6元。2017年4月2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鄂L×××××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樊敏珍,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居住证明5份、收条2份、发票5份、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暂住证、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流水,证明魏木林在沙坪凤岭社区居住,其子魏军良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魏木林死亡及被告胡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田某某住院情况及花医疗费7401.6元的事实;
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鉴定费16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481元;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鄂L×××××号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樊敏珍及投保情况;
证据8,村委会证明,证明魏木林居住情况;
证据9,魏志军的工作证明、汇款凭证,证明魏志军的工作以及魏木林的生活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受害人魏木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收条、发票、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暂住证、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流水、村委会证明、魏志军的工作证明,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受害人魏木林的儿子魏军良、魏志军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魏军良购买崇阳沙坪枫叶商厦三层房屋一套,从2014年9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魏木林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孙魏好运、魏奥在崇阳沙坪小学读书、魏敏婷、魏敏琪在沙坪幼儿园读书,都是由魏木林照料的事实。受害人魏木林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魏木林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没有区别。魏木林在户口所在地并未耕种田地,其收入就是照看其孙魏奥、魏敏婷、魏敏琪、魏好运读书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受害人魏木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受害人魏木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无法以金钱衡量,但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交强险的赔付并不以刑事被告人的侵权为基础。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肇事方有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田某某已实际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1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死亡的,应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遭受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时间一般以3至7天为宜,亲属的范围原则上为死者近亲属及近亲属配偶。死者魏木林有配偶、4个子女及子女的配偶,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585.92元(31462元/年÷365天×6人×5天),应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田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01.6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2929.59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952.75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19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2585.92元(31462元/年÷365天×6人×5天),合计617627.42元。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志成驾驶鄂L×××××号厢式货车与王大光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和魏木林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门部认定,胡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大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成系被告食品公司员工,胡志成驾驶的鄂L×××××号厢式货车为被告樊敏珍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垫付了案外人王大光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金额只有110000元,故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1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动放弃对案外人王大光的赔偿,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田某某5571.65元[32952.75元×110000/(32952.75元+61762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19166.77元(32952.75元-5571.65元)×70%)。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104428.35元[617627.42元×110000/(32952.75元+61762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359239.35元(617627.42元-104428.35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5571.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损失19166.77元,合计24738.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损失104428.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损失359239.35元,合计463667.7元。
三、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在得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魏某某、魏军良、魏志军、魏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咸宁市幸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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