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田书江
郝某某
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武华敏
武青华
武华敏、武青华
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耿素敏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姚海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432776-2。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华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武青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武华敏、武青华
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798000-3。
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武华敏、武青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书江、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海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被告武华敏、武青华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共计93977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对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
二、答辩人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2015年2月1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高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郝某某主张我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告系乘客韩某1的母亲,韩某1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而该车辆没有投保乘客座位险和司机座位险。
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各一份。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
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负责赔偿。
死者韩某1不属于第三者,不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
被告武华敏、武青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但被告武华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依法按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彭金艳汽车一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华敏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华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孟飞、韩某1、李雅盼无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各一份,死者韩某2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基于此,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16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为:114316.66元。
另案李雅盼的损失:医疗费129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600元,三项合计为:141324.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
余部107176.66元,被告郝某某赔偿70%为:75024元,被告武华敏赔偿30%为:35152.66元,因武华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武青华,其在明知武华敏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武华敏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武青华依法应当与武华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五项合计为:359380.5元。
另案李雅盼的损失:误工费2695元、护理费22838.8元、交通费2500元,三项合计为:280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02300元。
余部257080.5元,被告郝某某赔偿70%为:179956.5元,被告武华敏、武青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30%为:77124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106800元。
被告郝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赔款254980.5元。
被告武华敏、武青华互负连带责任应给付原告各项赔款112276.66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106800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254980.5元。
三、被告武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112276.66元,被告武青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武华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486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125元,被告武华敏、武青华共同负担4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武华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孟飞、韩某1、李雅盼无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郝某某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险各一份,死者韩某2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
”基于此,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16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三项合计为:114316.66元。
另案李雅盼的损失:医疗费129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3600元,三项合计为:141324.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
余部107176.66元,被告郝某某赔偿70%为:75024元,被告武华敏赔偿30%为:35152.66元,因武华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武青华,其在明知武华敏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让武华敏驾驶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武青华依法应当与武华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741.5元,五项合计为:359380.5元。
另案李雅盼的损失:误工费2695元、护理费22838.8元、交通费2500元,三项合计为:280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102300元。
余部257080.5元,被告郝某某赔偿70%为:179956.5元,被告武华敏、武青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30%为:77124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106800元。
被告郝某某应给付原告各项赔款254980.5元。
被告武华敏、武青华互负连带责任应给付原告各项赔款112276.66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106800元。
二、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254980.5元。
三、被告武华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各项赔款112276.66元,被告武青华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武华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486元,被告郝某某负担5125元,被告武华敏、武青华共同负担4587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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