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维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枝江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维新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44700元,本息合计744700元。2、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从2013年3月20日开始,被告杨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鑫华商务酒店,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两月内还清,利息为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6月30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利息为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予返还,现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邻居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两月内还清,月利率22‰,利息为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6月30日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月利率22‰,利息为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枝江支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帐、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某某向田维新借款系杨某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欠田维新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如数返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作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维新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8元,公告费410元,合计11658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潘炜 审 判 员 王继东 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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