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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540.88元、伤残赔偿项下57069.2元,共计59610.08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59610.0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某某已为田某某垫付了981.88元,故由田某某返还张某某981.88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给付田某某58628.2元,给付张某某981.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540.88元、伤残赔偿项下57069.2元,共计59610.08元。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某某赔偿款59610.0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张某某已为田某某垫付了981.88元,故由田某某返还张某某981.88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给付田某某58628.2元,给付张某某981.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3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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