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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本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80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与原告发生打架纠纷,双方厮打过程中,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所穿衣物被完全撕破,更重要的是被告将原告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色项链扯断损坏并当场据为己有。前述项链是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在建始县××××道夏阳广场周大金珠宝店购买,足金材质,重93.65g,价值28095.00元。双方的打架纠纷已经由花坪派出所调查处理终结,但被告却拒绝给原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打架属实,但被告属于被打,且被告并未占有原告所诉称的黄金项链,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在自家房屋楼顶往楼下道路洒水除尘时,不慎将水洒到驾驶摩托车路过的原告身上。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下楼后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和扭打,造成原、被告各自不同程度受伤。同年7月25日,建始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目前该行政处罚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及被告妻子陈一学以及目击者张星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当时我是否把他项链拉断了,我没有印象,有可能是我拉断的,当时他是不是戴了项链的我也不清楚。”陈一学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在两人(田某与刘某某)的抓扯中,刘某某就将田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色的项链给扯断了,其中一段就掉在了两人旁边我们的场坝里,我怕两个人在地上滚到项链上,我就将其捡起来往旁边扔了,之后我死活劝不开两人,于是我就拨打了你们花坪派出所的报警电话。现在我也不知道项链哪里去了。”张星在《询问笔录》中表示:“我第一次出去的时候看到刘某某抓住田某脖子上的一条项链,并往田某脖子上戴,这个时候田某脖子上的项链还在,地上没有东西。”“第二次时我看到田某光着膀子,脖子上没有项链了,地上有没有项链我没有注意。后来我的姑娘说看到刘某某的老婆在地上捡起一条项链了的,她把项链拽在手里,另一只手就打电话。陈一学有没有将项链归还给田某我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讼争项链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周大金珠宝质保单》原件,该质保单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质保单的主要内容为“周大金足金项链,金重93.65g、单价290g/元、工艺费10.00元,售价28095.00元。旧料名称足金,旧料总重83.60g,抵扣金额22154.00元。合计金额3748.00元。”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所戴项链是其用之前购买的足金项链加了3748.00元钱后在建始县周大金珠宝店换购来的。原告提交的质保单上没有项链换购人的信息。2018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打架造成的项链财产损失2809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有证人证实原、被告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扯断了原告的项链,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占有了原告的项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亲眼看见被告之妻陈一学将其项链放在自己口袋里拿回家的,但陈一学表示并未占有原告的项链;目击者张星陈述被告妻子陈一学手里拿着原告的项链也是听其女儿所说,自己并未亲眼所见,并且张星也不清楚陈一学是否将项链还给了原告或进行了其他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或其妻子陈一学占有了原告的项链,其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4.00元减半收取25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超

书记员: 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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