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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廖某、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保嘉某支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龙宗柱(嘉某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
廖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刘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沈某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簰洲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下称财保嘉某支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廖某、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保嘉某支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廖某、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廖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否对其解释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含义,其回答无人向其解释。且庭审中被告廖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更未向法庭提供就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含义对被告廖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被告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其仍冒险搭乘,致其自身受害,其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沈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应依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廖某与被告沈某各负担45%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后未再回单位上班,自2013年12月起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入职湖北省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2013年6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2211.3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从事发现场到医院及出院时回陆溪家中,须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50元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81.69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056.70元(2211.34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共计24571.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89.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1.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负100元,被告廖某赔偿450元,被告沈某赔偿450元,被告廖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4571.39元,由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71.39元(15089.70元+8481.69元),其中支付被告廖某垫付款4381.69元,赔偿原告田某某19189.70元(23571.39元-4381.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自负100元,被告廖某赔偿450元,被告沈某赔偿450元,被告廖某赔偿的450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本案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廖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否对其解释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含义,其回答无人向其解释。且庭审中被告廖某、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更未向法庭提供就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含义对被告廖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责任仅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非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作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是民事证据,故本案还须对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被告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其仍冒险搭乘,致其自身受害,其应自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10%的责任。被告廖某与被告沈某驾驶的均系机动车,应依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廖某与被告沈某各负担45%的责任。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后未再回单位上班,自2013年12月起单位未对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入职湖北省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2013年6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2211.3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从事发现场到医院及出院时回陆溪家中,须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50元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告的病历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381.69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056.70元(2211.34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共计24571.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089.7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81.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自负100元,被告廖某赔偿450元,被告沈某赔偿450元,被告廖某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损失24571.39元,由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71.39元(15089.70元+8481.69元),其中支付被告廖某垫付款4381.69元,赔偿原告田某某19189.70元(23571.39元-4381.6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自负100元,被告廖某赔偿450元,被告沈某赔偿450元,被告廖某赔偿的450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都某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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