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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宿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装修业,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宿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诉被告宿万某(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宿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41333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荆州万达广场内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购买原材料及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完工验收清算,按照工程量,该工程款为150903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67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133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以致成诉。
被告宿万某辩称:1、被告与建设方并未结算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不确定。2、原告施工结束后,未与建设方和被告对工程验收和确认实际工程量即离开,原告仅凭持有的无实际工程量和未按合同约定的计价计算的工程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双方本身也存在争议,部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1333元。3、原告因施工期间缺人,不能按期完工,建设方南通四建公司为了赶工期,建设方经原告同意另行请徐灿国和臧荣祥就被告分包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中参与施工,该部分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43000元应该减除。4、建设方江苏炯源公司项目部在原告离开后,发现存在裂缝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返工被拒绝后,建设方又另行请人返工,支付返工费61280元,应该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或者由原告赔偿。5、原告除在被告手中领取1167700元的工程款外,还直接在建设方领取10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6、基于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返工,建设方另行请人返工导致的损失和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建设方至今不与被告决算和支付下欠部分的工程款,从而也导致被告不能也没有依据与原告决算,也不能证明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即使经结算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是由原告造成,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宿万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128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别在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8日与江苏炯源荆州项目部、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荆州万达广场部分项目油漆涂料的施工合同,反诉原告签订后即将该合同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反诉被告实际承包施工,反诉被告在施工结束后,不但未经建设方和反诉原告验收、核实工程量,而且在建设方因质量问题通知其返工而予以拒绝,为此,建设方江苏炯源荆州项目部又另行请人返工,支付返工费共计61280元,并因此建设方至今未与反诉原告结算,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38000元予以扣留,并言明待反诉原告支付返工费61280元后再行给付,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且反诉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于2017年1月24日在没有任何工程量依据和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的情况下,采取一天一夜软硬兼施变相胁迫等方式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违背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一份并非工程量清单,明显显失公平,损害反诉原告的权益。综上所述,应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田某某辩称,工程量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的完工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成立。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是给被告提供的劳务,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宿万某(甲方)与关某、田某某(乙方)签订《荆州万达广场内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承担建筑万达广场内墙涂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的方式。工程内容包括:SHOU塔楼(石膏板吊顶)公共区域包工包料15.50元/平方;住宅B、C区域(无吊顶区域)包工包料17.00元/平方,以上报价均含立邦新时时丽工程乳胶漆。除发生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固定单价,总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调整。承包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合合同报价清单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乙方按实际施工工人每工日50.00元申请员工基本工资;工程施工到全部工程量的4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单价20%的进度款(含基本工资),工程施工到全部工程量的6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单价40%的进度款(含基本工资),工程施工到全部工程量的80%后,甲方支付至合同单价60%的进度款(含基本工资),工程施工到乳胶漆工程量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暂定单价款的80%的进度款(含基本工资),工程结束后,春节前15天内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总价工程款(不包括跨年度工程)。本工程专修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宿万某和田某某、关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田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2017年1月24日,田某某制作了《工程量清单》,载明:关某、田某某承包的荆州万达涂料工程现结算如下工程量:合计1459283元(BC区蔡红楼609556元、A区陈述进66500元、A塔童福祥670000元、B塔史云龙113227元),田某某、关某、尚峰、宿万某在“双方确认签字”处分别签名,并签署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付款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田某某班组在我司分19次领取荆州万达工程款合计102.77万元,大写:壹佰零贰万柒仟柒佰元正,以上属实,确认签字。共计19张单据已复印给田某某。宿万某建行付款给田某某明细,共计14万元正(2016年2月5日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70000元),田某某、尚峰和宿万某分别在《付款确认单》上面签名确认。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补写了80000元、50000元、100000元的领条三份,合计230000元。被告提交原告在案外人南通四建处的收条三份,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7月1日、7月21日分别领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100000元。庭审中,证人关某陈述原,被告算账是原告和被告会计计算好的,不存在计算漏掉的问题,为了将账目算清田某某补写了部分领款单。

本院认为,1、本诉部分,田某某与宿万某签订《荆州万达广场内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田某某已经完成了施工项目,宿万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田某某诉称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5090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本院确认工程价款为1459283元,余下的40000元和9750元,因双方有争议,未得到双方及案外人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宿万某已经支付1167700元,宿万某尚欠291583元工程款未支付,田某某要求宿万某支付工程款,本院按291583元予以支持。田某某要求宿万某从2017年1月24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其中100000元的给付存在争议,故本院以1915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田某某除在被告处领取1167700元工程款外,还直接在建设方领取100000元应予以扣除;田某某称该100000元包括在1167700元之内,在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补写的50000元、100000元两份领条中的150000元之内,该款也是建设方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两份领条系当天补写,同时被告承认该150000元系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并未直接支付该款。结合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付款确认单》时,宿万某未将此款提出予以扣除,现其也未提交建设方将100000元直接支付给田某某的证据,故本院对宿万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建设方南通四建公司为了赶工期,经原告同意另行请徐灿国和臧荣祥就被告分包并转包给原告的工程中参与施工,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43000元应该减除。由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无关,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与建设方清算,故其不能与原告结算。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系劳务合同,故被告与建设方对整个工程是否结算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务结算,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工程量清单》系受胁迫所签,本院认为被告签订《工程量清单》并非其一人在场,其当场或事后均有报警的机会,但其至今未报警,其在时隔4个月之后又同原告核对了付款金额,并签订了付款确认单,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清单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2、反诉部分,田某某与宿万某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均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有效。宿万某要求田某某赔偿损失61280元,因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宿万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工程款291583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1915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宿万某(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宿万某负担3000元,田某某负担2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宿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丰华
审判员 周波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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