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闫亚琴
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郑顺芝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亚琴,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军社,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郑顺芝,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顺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亚琴、邢军社及被告郑顺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款,由欠条为证。被告郑顺芝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在欠条中担保人处自己名字上捺印是被逼迫的,故担保应无效,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郑某某无据证实上述情形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在欠条中担保人处自己名字上捺印,应认定其为保证人。被告郑顺芝作为保证人,因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因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4.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郑顺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款4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款,由欠条为证。被告郑顺芝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在欠条中担保人处自己名字上捺印是被逼迫的,故担保应无效,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郑某某无据证实上述情形存在,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在欠条中担保人处自己名字上捺印,应认定其为保证人。被告郑顺芝作为保证人,因未写明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因二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4.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某、郑顺芝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款45000元及自2013年10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淑惠
审判员:庞军兴
审判员:贾淑箐
书记员:孟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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