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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齐亚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423民初345号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太白县,现住太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新灞路西岸国际花园-北苑2幢2单元3层20301号。法定代表人:齐亚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齐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1-13层。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隆德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隆德县文广旅游广播电视局职工,住隆德县城关镇东关小区11号楼5单元3楼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筑公司)、隆德县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局(隆德县文广局)、齐亚某、周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博,被告西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隆德县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强、被告齐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隆、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齐亚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审理期间,原告田某某申请追加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途公司)为被告,并申请撤销对被告周建伟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陕西博途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博,被告陕西博途公司及被告齐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建筑公司、隆德县文广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280元(其中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我被同乡的周建伟组织带到宁夏隆德县城齐亚某承包的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工程干活,2017年4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我们砌墙用的锤子掉在墙基两米以下的第二台阶下面,由于当时下雪路滑,我下去取锤子时不慎滑倒摔伤,造成工伤事故。周建伟等人将我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转至陕西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又转至宝鸡千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已有被告齐亚某全部支付。2017年9月15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项目由隆德县文广局发包给西案建筑公司承建,西安建筑公司又违法分包给齐亚某施工,齐亚某雇用我在该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260元。由于齐亚某及其陕西博途公司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隆德县文广局、西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建筑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田某某与西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二是西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项目,该工程部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陕西博途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亚某,而原告又受雇于齐亚某,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陕西博途公司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西安建筑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西安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西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宁夏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且严格按照宁夏高院对除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分农村和城市居民并按各自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籍,无证据证实其在城市生活居住,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其作为成年人,在下雪天且不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从2米高的台阶跳下去取东西,导致损害的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同时,劳务分包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而被告齐亚某经营的博途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合法资质,因此原告关于违法分包产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被告隆德县文广局辩称,2016年4月25日西安建筑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承建了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项目。隆德县文广局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通过合法途径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西安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在施工合同中允许将工程单项分包,隆德县文广局与田某某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隆德县文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亚某辩称,原告田某某是由周建伟直接雇佣到老城墙修复项目工程工地干活的,与我个人没有直接关系。该工程是陕西博途公司以劳务的形式从西安建筑公司分包的,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个人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砌砖的锤子掉到墙基的第二个台阶下面,是自己跳下去取锤子时摔伤的,是自行造成的,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我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极不合理,误工费不符合赔偿标准,营养费我们不予赔偿、如果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总之我们只承担原告所有经济损失的30%责任。被告陕西博途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从西安建筑公司以劳务的方式承包来的,我们只负责劳务,其他的都是西安建筑公司负责的。原告是周建伟雇佣来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工资由我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隆德县文广局与西安市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德县文广局通过招标程序将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旅游基础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西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西安建筑公司通过陈璐璐又与陕西博途公司签订了《大城墙砖砌筑施工合同》,将老城墙砖砌筑的所有工程分包给陕西博途公司修建。2017年3月份,原告田某某被周建伟组织到××县民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老城墙修复工地,受雇于陕西博途公司在该工地干活。2017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人砌墙用的锤子掉在墙基下的第二台阶下面(距墙基路面2米左右),由于当时下雪路面湿滑,原告下去取锤子时不慎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周建伟等人将原告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转至陕西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千阳县人民医院做简单处理后又转至宝鸡千河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复查治疗4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4482.8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齐亚某全部支付。2017年9月15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齐亚某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取,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齐亚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14年居住生活在陕西省××县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鸡千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工伤协议,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被告齐亚某提供的陕西博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隆德县城关镇乡村民俗旅游基础建设项目老城墙修复及广场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食宿费票据系原告来隆德解决纠纷时花销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因与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不一致,且属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受雇于谁,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应付承担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划分;3.原告诉请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原告为被告齐亚某所雇佣,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工资由齐亚某支付,但被告齐亚某作为被告陕西博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为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所雇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和雇佣关系,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陕西博途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和赔偿责任。从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和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提供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者甲方均不是西安建筑公司,而是另有他人。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是否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西安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施工全部进行了分包,违背了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且分包、转包给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被告西安建筑公司在分保工程时违反了建筑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西安建筑公司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人砌墙用的锤子掉到墙基的第二个台阶下面后,明知两个台阶相差2米多高,应当预见跳下去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跳下去取锤子,因下雪天路面湿滑,被滑倒摔伤,造成伤害。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陕西博途公司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教育,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称其在取锤子时,由于下雪路面湿滑,被滑下去摔伤,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482.82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期限按照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要从事建筑业,应参照2017年宁夏建筑业年均工资48388元即每天132.6元计算,即为19890元(132.6元×150天);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0天,按照2017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42100元即每天115.30元计算,即为6918(115.3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33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3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对应的治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去宝鸡市复查治疗共四次,鉴定二次,根据复查治疗和做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该费用是其解决纠纷时花费的,与治疗其损伤无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陕西宝鸡中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应以此作为认定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太白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至今租住在太白县城公租房内,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按照宁夏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计算,确定为54306元(27153元×20年×10%);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396.82元,由被告陕西博途公司赔偿60%的赔偿责任,即60838元,除已赔偿14482.82元,再赔偿46355.18元。由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相同,应由申请鉴定人齐亚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隆德县文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隆德县文广局作为发包方,其实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西安建筑公司承建,在承包过程中并未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亚某和陕西博途公司辩称,原告系周建伟雇佣来的,应由周建伟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周建伟只是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陕西博途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工资由陕西博途公司发放,周建伟并不是雇主,且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将周建伟撤回起诉,因此,周建伟不应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西安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有分包劳务资质的陕西博途公司,应由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西安建筑公司与陕西博途公司所签订的《大城砖砌筑施工合同》,是一份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陕西博途公司是否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陕西博途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陈璐璐而非西安建筑公司,陈璐璐是否是西安建筑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西安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西安建筑公司在分包工程时,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应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西安建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0838元,除已赔偿14482.82元外,再赔偿46355.18元。由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两项判项中的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53元,被告陕西博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世杰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能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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