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朋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侯朋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侯朋铁驾驶冀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老桥北侧路段时,与赵文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占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朋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等费用已经分别由(2013)高民初字第2085号判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2166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现已进行二次手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94.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朋铁辩称,以证据为准。
被告保定人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上次诉讼中医疗费已用完,死亡伤残项下余20633.2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方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侯朋铁驾驶冀F×××××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沟镇老桥北侧路段时,与赵文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占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朋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沟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98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52952.11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等费用已经分别由(2013)高民初字第2085号判决书、(2013)高民初字第2166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再次手术,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71044.84元。另查明,保定人保公司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项下余20633.2元。原告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主张有:1、医疗费71913.34元,包含其他费用8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计1200元。3、交通费506元。4、营养费4025元。5、误工费100元/天×(自2013年8月12日至12月4日全休115天)计11500元6、护理费110元/天×(自2013年8月12日至12月4日计115天)计12650元7、再次手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公交认字(2013)第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
3、伙食费、复印费、生活用品费票据。
4、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
经质证,被告侯朋铁认为原告治疗的医院非正规医院,且不能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票据是否真实需核实。被告保定人保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
本院认为,被告侯朋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白公交认字(2013)第02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保定人保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719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65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06元,本院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主张营养费4025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再次手术费20000元,因提交的医院证明证实需1.5万元至2万元左右,数额不确定,本院支持1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9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26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再次手术费18000元。合计117563.34元。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633元,余款96930元由被告侯朋铁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633元。
二、被告侯朋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侯朋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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