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富,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运系夫妻,王运今年85周岁,于2018年4月11日去世。夫妻共有一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的宅基地。2018年4月6日、王运病重。意识不清。原告是文盲,被告上门协商买房,夫妻二人便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将3万现金留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三)因自然灾害或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由此可见王某并不符合购买宅基地的条件。公民的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书》但因违法而无效。为此。诉请贵院裁判。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无诉权。原告诉称原告与王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一处位于的宅基地。我认可原告与王运系夫妻关系。但不认可夫妻共有宅基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共有一处宅基地,王运从本村村民郝某手中购买房屋是1981年3月5日,而田某某与王运结婚的时间是1999年7月25日,也就是说王运在结婚的十八年前已买下房屋,故该房屋属于王运个人财产,并非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王运处分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无诉权。二、退一步讲,假设该房屋是原告与王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运个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所签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三、王运与王某买卖的是房屋不是纯粹的宅基地,不要偷换概念。而且原告所引用的河北省农村管理规定并非行政法规,连个行政规章都不是而是地方性行政文件,地方性行政文件是不能作为无效依据的。更何况如果说王运与王某所签合同无效,那么王运与郝某所签合同也无效,难道房屋应退还给郝某吗?四、从2016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的通知,法(2016)399号以后,在河北省范围内不仅同村购买有效,而且非本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购买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经有效了。这是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权,因为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同时其所诉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均不成立。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运于1981年从本村村民手中购得一处宅基地及房屋,1999年7月25日王运与本案原告田某某结婚。2018年4月6日原告及王运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因甲方年老多病,需要经济治疗,经协商将把自己两间半正房和院落卖给本村村民王某,价格30000元,王某将30000元给付王运。2018年4月11日王运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卖方是田某某和王运共同一起;2、王运和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王运和田某某是夫妻关系;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运于2018年4月11日因病去世;4、万全县村镇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王某在有自己的宅基地;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田某某与王运结婚将户口迁至桥西区45-9号,因王运于4月11日去世,王运的户口已经注销,田某某为户主,但落户的地址仍然是原告与王运的共有宅基地地址。被告在质证中称,对房屋买卖协议书三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明目的有意见。虽然有原告签字,但是并不能证明是王运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卖房协议书证明房在18年前已经买下,是王运婚前个人财产;对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审批表真实性没有意见;对死亡证明没有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王运与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房是王运的个人财产;2、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在质证中称,对于这份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1981年不可能有打印版的,合同应该是后补的。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宅基地一般是一户一处,不是一个人一处,应该是王运一户购买的。我们认可王运于1981年曾因没有房住,买过宅基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运在与本案原告结婚前,已取得涉案的宅基地及房屋,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属王运个人婚前财产,王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将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原告虽系王运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不是合同相对人,田某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王运去世后,田某某无权主张该协议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桑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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