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素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肖和峰,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住该村。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赞皇镇南环路23号。负责人:晏剑英,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娜,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素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阳泽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田素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赞皇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冀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36212.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为了维护白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够实现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丁某某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被告丁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提供合理有效的行车本、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阳泽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田素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冀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650元,住院13天,加出院6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6866元,原告事故前系赞皇县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66元,住院13天,加休养90天;5、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一人护理,其子系赞皇县利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天数13天;6、交通费200元,7、电动车损失1480元,以上共计34424.2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田素爱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爱委托代理人肖和峰,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因此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4578.2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10204.7元,因被告丁某某已支付7000元医药费,应予抵偿,因此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3204.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车损1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8366元+1480元=19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素爱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84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赔偿原告田素爱经济损失3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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