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树坤(系田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号小型面包车车主兼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号小型轿车车主兼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韩福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39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树坤,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高超,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被上诉人韩福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各方应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组织陈某某等人进行劳务工作,并按提供人力、车辆等不同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李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的应是雇佣关系。李某某关于其与陈某某系包车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田某某与秦皇岛市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故田某某关于秦皇岛市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辉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