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白俊杰(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
李某岗
董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薛峰
原告田某某,住。
法定代理人田卫国,住。
法定代理人赵丽娟,住。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岗,现羁押于赞皇县看守所。
被告董某某,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
委托代理人薛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岗、董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田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岗、董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某岗驾驶被告董某某车牌号为冀A×××××的面包车,在赞皇县城南环路铭美歌厅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岗、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赞皇法院2014年10月15日就该起事故已经判决我公司承担12万元赔偿款,我公司不服已经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现该案在审理中,本起事故不应再按两起事故审理,两起事故系一个犯罪行为,且两起事故相距很近,该事故发生时属一个犯罪进行,中间并未中止犯罪,应当按照一起事故认定。
因该案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已经垫付的费用享有对最终致害人追偿权。
本案驾驶人李某刚刑事部分尚未审理完毕,此案是否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尚未明确,如本案驾驶人被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本案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如不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担责任。
不负担本案的诉讼、鉴定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合法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医药费115121.51元,提供58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243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按照50元标准较妥,该项费用应计为243天×50元=121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三次住院,本院参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依法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14年3月10日至5月7日,每日50计2900元;2014年9月2日至21日,每日100元计19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每日100元计600元,以上共计5400元。
四、交通费1523元,有原告提交的21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证实为九级伤残,提供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七、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需长期护理,并提供石家庄恒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罚工资证明,故对原告39600元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的肢体康复费,缺乏证人证言且无其他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考虑。
十、后期护理费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考虑。
被告李某刚驾驶事故车辆在一天内发生多次碰撞,但本次事故是一次独立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限额内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单独赔偿。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814.51元(含1700元伤残鉴定费),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32671.5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3544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剩余原告损失149814.51元,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某,其应当知晓被告李某刚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故被告董某某应承担30%责任即44944.35元。
被告李某刚承担70%责任即104870.16元。
对原告的伤残,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作出(2014)赞鉴字第52-2号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11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岗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事故损失104870.16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事故损失4494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某岗、董某某分别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合法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医药费115121.51元,提供58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243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按照50元标准较妥,该项费用应计为243天×50元=121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三次住院,本院参考《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依法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014年3月10日至5月7日,每日50计2900元;2014年9月2日至21日,每日100元计19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每日100元计600元,以上共计5400元。
四、交通费1523元,有原告提交的21张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书证实为九级伤残,提供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参考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
七、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护理费,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需长期护理,并提供石家庄恒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扣罚工资证明,故对原告39600元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的肢体康复费,缺乏证人证言且无其他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考虑。
十、后期护理费未实际产生,本院暂不予考虑。
被告李某刚驾驶事故车辆在一天内发生多次碰撞,但本次事故是一次独立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限额内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单独赔偿。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814.51元(含1700元伤残鉴定费),其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32671.51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3544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剩余原告损失149814.51元,因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董某某,其应当知晓被告李某刚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故被告董某某应承担30%责任即44944.35元。
被告李某刚承担70%责任即104870.16元。
对原告的伤残,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8日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作出(2014)赞鉴字第52-2号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110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岗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事故损失104870.16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事故损失4494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李某岗、董某某分别负担4700元。
审判长:杨斌
书记员:郝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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