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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春与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春,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俊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春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张俊驾驶轿车顺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路小学路段,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田某春临近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某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张俊(甲方)与田某春(乙方)在交警二大队达成和解协议,甲方车损自负,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治疗费(凭票),另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车辆损失、伙食补助费等(治疗费之外)共计7000元整。
原告田某春于事故发生当日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头、胸外伤、左膝、左大腿外伤,右髋外伤、腰外伤,医嘱休息3天。5月7日的诊断书中病情诊断为腰外伤,腰间盘突出,骶尾及臀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观察治疗。6月5日的诊断书诊断结果及医嘱与5月7日相同。7月5日、7月22日的诊断书对病情诊断均为腰外伤,腰间盘突出,医嘱休息时间分别为两周、一个月。9月4日复查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未进行手术。2014年1月9日原告到秦某某中医院复查结果为腰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建议门诊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4月30日复查,中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仍未住院。
张俊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张俊系刘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刘某某为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俊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
2013年5月3日,刘某某按照协议支付给田某春7000元,并为其支付医疗费232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春、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春与驾驶员张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协议中,就田某春的治疗费凭票支付,另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车辆损失、伙食补助费等(治疗费之外)损失,赔偿田某春7000元人民币。签订协议当天,刘某某即将7000元赔款给付到位。根据该协议以及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伙食补助费已经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再次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就刘某某的赔偿款是否合理应迳行向刘某某核赔,本案中不做审查。在协议中,因医疗费凭票支付,故应在核实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必要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协议中未涉及原告护理费及伤残问题,故护理费以及原告因构成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损失,应根据证据情况予以赔偿。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3307.11元,其中有两张金额共计18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有一张中医院的2014年3月27日为检查泌尿系的彩超费用11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128元费用应予扣除,故合理医疗费为13179.11元。
2、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且未有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诉请,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56元/天计算,赔偿5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3248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事故参与度为50%,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年龄应赔偿15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年×15年×10%×50%=15407.25元。
3、法医鉴定费8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35134.36元,其中含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327.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包含在刘某某已赔偿的7000元费用里面,认为是刘某某垫付费用,无依据。在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另误工费、交通费、清障费、车辆损失、伙食补助费等(治疗费之外)共计7000元整”,未包含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应包含在7000元赔偿款里面。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
综上,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3248元、残疾赔偿金154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1155.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医疗费3179.11元的70%计2225.38元;被告刘某某承担法医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27.75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春损失共计33380.63元人民币(交强险项下赔偿31155.2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225.38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60元人民币;
三、原告田某春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27.75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田某春负担69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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