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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田某某,博野县城东乡小西章育才街6号。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驾驶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538.8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6738.89元。(未超出限额)2误工费444元+护理费444元=888元。3、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车损剩余部分(49084-2000=4708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浩承担(47084×0.5=)23542元,因李浩汽车逃逸,该部分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分别承担(3700+2720)÷2=3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9626.89元。
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23542元+3210元=)26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浩驾驶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5538.8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6738.89元。(未超出限额)2误工费444元+护理费444元=888元。3、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车损剩余部分(49084-2000=4708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浩承担(47084×0.5=)23542元,因李浩汽车逃逸,该部分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
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浩分别承担(3700+2720)÷2=3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门的解释》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9626.89元。
二、被告李浩于本判决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人民币(23542元+3210元=)267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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