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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韩某肖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韩某肖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肖,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肖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韩某肖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因被告的丈夫吴占戌(又名吴占须)与吴新乐关系不错,且一直是合伙搞运输关系。
2013年1月,吴占戌找到原告,让原告出180000元与吴新乐合伙购买挂车跑运输;此次合伙是名义上是吴占戌与吴新乐合伙,实质上是原告与吴新乐合伙,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份。
吴占戌每月只收取1000元。
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2013年1月15日,原告交给吴占须180000元,委托其办理合伙事宜。
吴占戌给原告写下了证明一份,证明以上事实。
2014年1月7日,吴占戌意外死亡。
原告找到吴新乐,要求确认运输车辆合伙共有关系,吴新乐予以否认。
后原告将吴新乐、吴潮起诉到蠡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关系。
庭审中吴新乐代理人否认曾收到了吴占戌的180000元的投资款。
因原告没有吴占戌投资的相关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委托吴占戌办理与吴新乐的投资合伙事宜,双方已经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吴占戌并未依照委托事项为原告办理投资事宜,因此,应当将原告的18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
因被告和吴占戌是夫妻关系,吴占戌的返还义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现吴占戌已经死亡,被告有义务将以上财产返还给原告。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肖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投资跑运输,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已支回50000元,原告的案由与诉请不一致,被告没有义务返还180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田某某与吴占戌是何种法律关系。
吴占戌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中主要记载:吴占须从田某某家拿走现金180000元整,用来购买运输车辆,该车的一半股份归田某某所有,车辆运输、保养的一切事宜由吴占须负责,赚取运费的一半归田某某所有。
田某某每月向吴占须支付接送司机、修车、保养的管理费用1000元。
双方不得向外界透露此证明和购车事宜。
关于原告与吴占戌约定的180000元的流向问题,原告称用于和吴新乐合伙投资买挂车,跑一趟运输吴占戌结一次账,是否盈利不清楚,跑一次运输给自己一次钱,共给了45000元并提交了账目条一份,根据吴占戌所写证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账目条及原告与吴占戌的结账情况,原告田某某与吴占戌应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否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原告未提交与吴占戌的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委托关系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账目条,未提交其他有关合伙的账目,故对原告与吴占戌的合伙账目,本院无法进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田某某与吴占戌是何种法律关系。
吴占戌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中主要记载:吴占须从田某某家拿走现金180000元整,用来购买运输车辆,该车的一半股份归田某某所有,车辆运输、保养的一切事宜由吴占须负责,赚取运费的一半归田某某所有。
田某某每月向吴占须支付接送司机、修车、保养的管理费用1000元。
双方不得向外界透露此证明和购车事宜。
关于原告与吴占戌约定的180000元的流向问题,原告称用于和吴新乐合伙投资买挂车,跑一趟运输吴占戌结一次账,是否盈利不清楚,跑一次运输给自己一次钱,共给了45000元并提交了账目条一份,根据吴占戌所写证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账目条及原告与吴占戌的结账情况,原告田某某与吴占戌应构成合伙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否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承诺,原告未提交与吴占戌的书面或口头委托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委托关系成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账目条,未提交其他有关合伙的账目,故对原告与吴占戌的合伙账目,本院无法进行清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东
审判员:房云静
审判员:徐法宪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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