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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等与陶伍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9月234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伍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宝塔镇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楼。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前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6062.3元,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车辆维修损失和停运损失99206元;2.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田某某以计算错误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更正为6462.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原告田某某乘坐丁再国的驾驶鄂L×××××号中型普通货车外出装货。4时45分,被告陶伍平驾驶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L×××××号挂车由咸宁市咸安区往崇阳沙坪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路口镇白羊村一组9号门前路段,驶向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鄂L×××××号货车受损,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7【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伍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和丁再国无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5天,护理、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陶伍平驾驶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后挂鄂L×××××号挂车由被告陈刚所有。经查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L×××××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所请。被告陈刚、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均承认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但被告陈刚认为:陶伍平是我聘请的司机。鄂L×××××号货车是我挂靠在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2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1.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用、货物转运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减,车辆损失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并扣减残值;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刚、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均承认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经当庭核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田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法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田某某的人体损伤情况,根据相关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和评定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对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鄂L×××××号货车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停运损失计算过程》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其评定结论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人员参照市场调查及有关资料,采取市场法、成本法进行评定估算的结果,并附有详细的计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停运损失=预期利润+固定费用。其中预期利润是基于鄂L×××××号货车事发前的实际运营情况推算出月营运收入32500元,结合市场经济状况及油价变动等其他各种因素,以该营运收入乘以15%的行业中等利润率,得出预期利润为4875元/月。固定费用包括基于车辆营运产生的折旧费1263元/月、车辆实际缴纳的保险费440元/月和市场同类车型线路的驾驶员中等水平工资4000元/月,合计5703元。综上得出日停运损失为(4875+5703)÷30=352元,应予确认。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认为车辆因修理停运118天时间过长,本院向崇阳鹏诚汽车修配厂负责人但红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如下:鄂L×××××号货车于事发后一周由道路救援公司彭志龙送修,因保险公司与车主商定维修方案耽误10余天,订做大梁及驾驶室耗时10余天,实际修理50余天。修好后,因车主要求更换6个轮胎,但保险公司只定损1个,为此协商一周,最终由车主自费另更换1个轮胎。其后因无人支付修理费,直到2017年9月22日,被告陈刚支付25000元并向修配厂出具22210元欠条,田某某才将车提走。维修替换的旧件目前在修配厂,残值为1000元左右。关于鄂L×××××号货车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庭后提交了《车辆损失修复价格明细清单》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和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具有鉴定资格的评估人员通过实施实物勘验、市场调查等必要程序,依据国家评估标准,以市场价及4S店价综合考虑中等价格估算出车损价格为47210元(未包含车主自费更换的轮胎费用,亦未考虑更换部件残值),并附有详细的修复价格明细清单,且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金额与评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用2360元,属于因确定其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承担。关于鄂L×××××号货车的拖车施救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500元的正规吊车拖车施救费发票(由被告陈刚支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鄂L×××××号中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无法正常运行,故该费用应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且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鄂L×××××号货车的货物转运费,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证明其实际支出转运费2100元。经原告解释,事故发生时,鄂L×××××号货车正在承担崇阳到武汉的废铁运输任务。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无法继续完成运输任务,故转运费是需要将车上的废铁转移到其他替代交通工具上并运往武汉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鄂L×××××号货车事发前一直从事崇阳到武汉的货物运输工作,事发当日亦在从事该线路货运工作,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原告田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陈刚为其支付医疗费2661.3元。原告田某某因法医司法鉴定花费1000元亦由被告陈刚支付。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鄂L×××××号货车驾驶员丁再国受轻伤(另案处理)。鄂L×××××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田某某,实际为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共有。被告陈刚与被告茂源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编号:A01H2014102JZ02)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㈡。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陶伍平、陈刚、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霞,被告陈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伍平、茂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丁再国扣减赔偿额772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赔偿。仍有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刚、茂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鄂L×××××号货车合理停运损失的核定及承担问题;二、鄂L×××××号货车货物转运费的承担问题;三、鄂L×××××号货车残值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但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个案差异性较大,承保风险难以预测,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抗辩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陈刚、茂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关于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间,本院认为,因交警扣车、材料订做及调配、正式维修所花费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所必须花费的合理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修复车辆的必要期间为67天。对于因商定维修方案、确定轮胎更换及因拖欠修理费导致其余51天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应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停运92天的损失,按照日停运损失352元计算,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32384元。但因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已于另案赔偿鄂L×××××号货车驾驶员丁再国90天的误工费损失14400.2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其实际停运损失应在本院确定的停运期间内相应扣减固定费用中的驾驶员工资,但差额应予补齐。综上所述,被告陈刚、茂源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7983.8元并支付评估费用500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正在从事营运活动的鄂L×××××号货车无法继续完成货运任务,需要进行货物转运,由此产生的费用具有确定性、合理性,且已实际产生,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主张在赔款中扣减残值,是以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已然或必然归属车主为前提。但事实上,鄂L×××××号货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尚存于修配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亦无证据证明机动车修理后的残余部分必须归属车主,参照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只有在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时,才能在赔款中协商扣除该部分残值,故其主张在赔款中直接扣减残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田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6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4.护理费179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292元(31462元/年÷365天×15天);6.交通费50元(酌定);7.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6312.3元。核定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车辆损坏、停运等相关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47210元;2.货物转运费2100元;3.车辆停运损失17983.8元;4.拖车施救费550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360元,合计75653.8元。以上共计8196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2274.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修理费2000元;原告田某某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40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的损失736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55170元,由被告陈刚、茂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8483.8元(在被告陈刚已预付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刚37887.5元(56371.3元-184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刚、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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