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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钟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钟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钟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钟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因二被告生意需要,通过原告的银行卡透支和部分现金从原告处借走11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陈某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系被告陈某、钟云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钟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钟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德龙 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 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

书记员: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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