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系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田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黑0521民初15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田某某为死者曹宏福的母亲,曹宏福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病故,该公司针对曹宏福工亡给付工亡赔偿金150万元,田某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此范围内享有自己的份额;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有瑕疵的,请求追加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清150万元赔偿款是否涵盖上诉人田某某应得份额,保障田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以田某某要求追加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于法无据驳回田某某的起诉。
曹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曹某某在华丰公司领取的相关补偿款项,包括针对曹宏福医疗费,该补偿款项其他部分仅是对曹某某的个人经济补助。另外,田某某主张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在此案由之下一审法院可以不追加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某与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曹宏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曹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田某某提起离婚诉讼,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1、田某某与曹某某离婚;2、曹宏福由田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田某某负担。但判后婚生之子曹宏福始终与曹某某一起生活,由曹某某抚养,田某某只是将自己有使用经营权并享有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政府发放粮食综合补贴的0.3垧承包地,无偿的留给曹某某使用经营,未另外给付子女抚养费。
2016年1月1日,田某某与曹景山之子曹宏福被黑龙江华丰煤化工有限公司(简称为华丰公司)招聘入用,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8日,曹宏福在工作期间突感胸闷不适,由用人单位华丰公司通知其家属将曹宏福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曹宏福于2016年1月12日12时40分许死亡。
2016年1月15日,经本案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吉超与用人单位华丰公司协商,以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为甲方,法定代表人范君,以本案曹某某为乙方,双方达成曹宏福工亡赔偿协议并约定:一、企业先行向乙方垫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全部费用)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若将来社保部门对此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到一次性工亡赔偿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以备甲方留存。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二、一次性赔偿款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之数额,或与法定赔偿数额有所出入,乃为甲、乙双方自愿对其合法权利进行适当处分;三、乙方收到一次性赔偿款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并自行决定此费用的支配方式,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纠纷了结。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田某某知道曹某某领取曹宏福工亡赔偿金后,田丽杰要求曹某某分给其自己一部分,曹某某不同意。因此,田丽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曹宏福的工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判令曹某某返还给田某某人民币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某某负担。
另查明,曹宏福死亡后,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吉超与用人单位华丰公司协商处理工亡赔偿金有关事宜时,田某某未参加,未委托曹某某代理,也未委托其他人代理。曹某某自认与用人单位华丰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代表自己所签,所领取的款额是自己应得的款额,均与他人无关。田某某虽当庭主张曹某某所领取的款额涵盖着自己所主张的款额,但曹某某当庭对此予以否认,田某某对自己所主张的又举不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又再未申请继续举证,只是要求法院追加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称是否追加由法院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华丰公司职工曹宏福,在工作期间突感胸闷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关于工亡赔偿金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与工亡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的诸继承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即现供养亲属或未来供养亲属及委托的代理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仲裁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这说明因工亡赔偿金发生纠纷,依法可以以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确认的,而工亡赔偿金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的。况且,用人单位华丰公司是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仲裁后,只与工亡者法定第一顺序的诸继承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其中一人协商达成工亡赔偿金赔偿协议,并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中又未体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也未有体现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代理行为,且签订书面《赔偿协议书》的行为人即本案曹某某也自认只代表自己、所领取的款额也是自己应得的款额,均与他人无关。为此,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与曹某某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有瑕疵的,田某某虽然要求追加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是不应予以支持的。田某某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另行直接向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本案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田某某起诉时,就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现因本案已经受理,并已开庭审理,为此,本案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田某某对曹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田某某对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华丰公司达成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未体现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但上诉人田某某作为曹宏福母亲有权分得工亡赔偿金。原审中田某某已要求追加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其追加华丰公司的申请,却又以田某某应当另行直接起诉用人单位华丰公司为由,裁定驳回田某某的起诉不当。综上,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559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集贤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玉波 审判员 李景华 审判员 武春花
书记员:李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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