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明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洪亮
原告田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昌黎县东外环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80544965-7。
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
原告田某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一些票据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5不予采用。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4日,雇主杨志国为自己雇用的司机田某明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载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田某明,保险期间2013年11月5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5日0时止。险种分别为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险单承保人员职业类别为司机,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
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5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4条:“…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第6条:“…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2013年11月7日,原告田某明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被家人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家庭炉火的一氧化碳意外中毒,右下肢浅表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颞部蛛网膜囊肿,双眼角膜病变。共计支付医疗费12031.88元,医保补偿12031.88元,原告田某明自己负担医疗费7288.78元。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明的雇主杨志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写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只提交了两份条款,不能证明把条款交给了投保人,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解释,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交的主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田某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治疗,属意外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意外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医疗费728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明保险金728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明的雇主杨志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中特别约定部分写明“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只提交了两份条款,不能证明把条款交给了投保人,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加以解释,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故被告提交的主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田某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并住院治疗,属意外事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给付意外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医疗费728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明保险金728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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